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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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鴻其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9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甫於假釋後之101年9月間,再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前開竊盜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詎李鴻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設有房間供員工 王國助 居住之垂坤食品有限公司山柑分公司(下稱垂坤公司),先以現場之石頭打破該公司1樓後方員工廁所窗戶玻璃後,越窗入內,並以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為工具,毀壞該公司1樓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3,627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3年2月16日凌晨3時34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並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復前往上開公司,由該公司後方雨棚及水塔攀爬至2樓,先以現場之石頭打破2樓員工餐廳窗戶玻璃後,越窗入內,並以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毀損1樓櫃檯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期間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先躲至該公司圍牆外,復於1小時後待現場無動靜後,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次由該公司2樓進入往3樓察看,並發現有1間房間上鎖,遂持前開鐵撬,毀壞該3樓房間門鎖,竊取該房內之現金44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及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年2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李鴻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2室居所,經李鴻其同意搜索後,於該址扣得現金42萬4,720元,及鑰匙、遙控器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垂坤公司負責人之子王國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並以該一字螺絲起子作為毀壞垂坤公司1樓櫃檯抽屜,或以該鐵撬作為毀壞3樓房間門鎖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該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用以毀壞抽屜鎖及破門而入,可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質地堅硬,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垂坤公司1樓後方員工廁所窗戶或2樓員工餐廳窗戶均為防閑或供通風使用之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以現場之石頭毀壞前開安全設備後,攀爬窗戶進入建築物內行竊,已足使該等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上開法條所指「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自明。又其持以破壞窗戶玻璃之石頭係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垂坤公司內設有供人居住之房間,且證人王國助平日亦常於該公司居住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垂坤公司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㈣核被告李鴻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部分,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先竊取垂坤公司1樓櫃台抽屜現金後,不慎誤觸警鈴,復躲至該公司圍牆外,於1小時後再入內竊盜,此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地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予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前往垂坤公司竊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又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且其犯案手法雷同,一再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其手法對地方治安造成隱憂,並造成當地居民之心理恐慌,實不足取;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損失金額(分別為45萬3,627元、45萬元,嗣經王國助領回42萬4,72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5支、遙控器
2支,尚無證據證明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李鴻其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素行不佳,曾犯多次
竊盜等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極為不佳。而就其至今所犯之竊盜(含加重竊盜)犯罪歷程可知,其自94年間,即初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復 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間出監後,旋再犯數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5日假釋出監,出監後旋再犯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其因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竊盜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共2罪。觀之被告出獄後隨即再犯多次竊盜罪,且多以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等方式為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年約36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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