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汪金培
丁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汪金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元香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汪金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債務人汪金培負擔百分之四十;嗣相對人汪金培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汪金培)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汪金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丁元香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死亡(見卷第38頁);是相對人丁元香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自應以其法定適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丁元香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對該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是以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54,050元│同上。│││(即12,450+41,600=││││54,050)││├─────────┼──────────┼──────────────────┤│合計│90,39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汪金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57元即【90,393×40%=3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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