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浚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浚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浚瑀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82號、98年度易字第833號、99年度苗簡字第24號、99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江浚瑀與 江海村楊國成陳龍發莊金均 (前開四人,業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判決)及 徐錦麟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由徐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浚瑀、江海村、楊國成等人,並攜帶鏈鋸2臺、背架4組、探照頭燈4組,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49林班地(GPS定位座標為X:244348,
Y:0000000)即苗栗縣○○鄉○○段○○○○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冬瓜山),竊取該林區內之 牛樟 木殘材,惟事後發覺所竊材積頗眾,徐錦麟因而召集承前犯意聯絡之陳龍發、莊金均前來支援;其後,陳龍發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莊金均至上開置放木材處所與江浚瑀等4人會合;江浚瑀等人於翌日(即21日)凌晨起,分別以背架、徒手搬運等方式,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陳龍發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35塊【經秤重約1,120公斤、立木材積1.02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28,939元】得手。嗣於102年
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江浚瑀等6人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江海村,其餘5人則棄車逃逸,並扣得竊得牛樟木殘材共35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背架4組、探照頭燈6組、鏈鋸2臺等物,始悉上情。
㈡江浚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
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由 彭國銘 所經營之淨亮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打開店內烘衣機,竊取 賴昆億 置放在該洗衣店內之女性內褲2件;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同置放店內之衣物3件。
嗣經彭國銘報警處理,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江浚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海村、陳龍發、莊金均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盧國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38號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58至59頁、第66至68頁、第103頁、第107至120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4頁、第146至1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裕豐地磅處秤量傳票、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管處102年4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竊取現場照片12張、被害位置圖、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牛樟木材材積表在卷為稽(見偵字第2038號卷第27至43頁、第53至54頁、第73至89頁),復有背架4組、探照頭燈6組、鏈鋸2臺扣案可證,互核相符。
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江浚瑀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昆億、證人彭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60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60號卷第16頁、第22至27頁,偵緝字第7號卷第51至53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就雖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稱行竊時有吸食毒品云云,然據被告於偵訊中對其所為上開竊盜案件等諸多情節均供稱甚明,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淨亮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2年2月6日、2月27日,被告在該洗衣店內之行為舉止、動作、挑選衣物等行為,均與正常人之狀態相同,毫無因施用毒品而有恍神、精神不濟之態樣」(見偵緝字第7號卷第51頁),益徵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晰,並無異樣,尚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江浚瑀及其同案被告自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5塊,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前開2次竊取他人衣物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所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海村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舉,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海村、楊國成、徐錦麟、陳龍發、莊金均等5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又為一己之私利,即進入森林內行竊系爭牛樟木,破壞自然環境,復又於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竊取牛樟木犯罪實行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牛樟樹殘材35塊之原木山價為228,939元(總價229,500元-生產費561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38號卷第83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併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贓額之參倍罰金(即228,939X3=686,817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背架4組、探照頭燈6組、鏈鋸2臺,雖係被告江浚瑀與同案被告江海村等5人間遂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均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或一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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