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黃憲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5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訴外人 潘菊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5.3公里北向處,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自後方追撞適停放於外側路肩等候拖吊救援、由訴外人高溎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溎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術後縫合、左側上臂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賠付高溎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83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高溎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業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與高溎璘達成和解,給付高溎璘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7日15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潘菊娥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5.3公里北向處,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自後方追撞適停放於外側路肩等候拖吊救援、高溎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溎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術後縫合、左側上臂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賠付高溎璘醫療費用合計49,8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2紙(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明細檢核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及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12月26日函附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1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罰執字第713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偵字第1201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其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逾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參(見前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卷全卷內所附之警卷第10頁)。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高溎璘之身體權,被告自應對高溎璘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高溎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於賠付高溎璘後代位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以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業與高溎璘達成和解,給付高溎璘逾20萬元,應不須再賠付予原告云云。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高溎璘間之和解內容不含強制險理賠償之金額,且未經過原告之參與並徵得其同意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前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卷全卷內所附之偵卷第26頁),足認前開和解內容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高溎璘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並不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被告抗辯其與高溎璘達成和解,不必賠償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高溎璘因系爭車輛發生狀況而停靠在國道外側路肩等候拖吊救援,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警告設施乙情,業據高溎璘於警詢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高溎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本院審酌高溎璘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高溎璘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9,868元(49,83580%=39,86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2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高溎璘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