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彭仕豪 被告 賴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因對原告以手機與其女性友人即訴外人「 小芳 」互傳簡訊一事心生不滿,乃相約於101年9月12日清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安瀾宮前談判,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則乘坐訴外人 彭韋剛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因被告在安瀾宮前擦撞彭韋剛之上開車輛後,駕車離開,彭韋剛乃開車自後追逐欲與其理論,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駕車追逐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被告停車後,見彭韋剛手持警棍型手電筒1支,與原告2人下車欲與其理論,乃故意倒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深度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工作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21,602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拒絕賠償,因當天是原告喝酒找伊打架。
(二)並非蓄意衝撞原告,是原告拿棍棒敲打伊車輛。
(三)不知當時原告在車後面。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本案個人資料卷宗(下稱:「個資卷」)等卷宗內對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1、22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承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故意倒車衝撞原告之事實為正確等語(見刑卷第49頁)。
(二)證人彭韋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偵卷第27頁、第66頁正面)。
(三)被告自承:其倒車時原告站在其身體兩側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倒車時,應能認知有撞到原告之可能性,仍執意倒車,至少具有過失。
(四)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4、47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4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至53頁、第75至78頁)、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附民卷第4頁、本案卷第11頁)、弘大醫院傷勢照片共5紙(見他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
(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確屬實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1、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深度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提出上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照片為證。其中弘大醫院102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具體指明原告「因上述傷病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見他卷第12頁),則原告原本得自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期間,請假12
0日休息療養。
2、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103)長石苗字第97號函(見本案卷第12、13頁)意旨略以:原告自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因普通傷病致薪資減損範圍為22,642元,係在上開120日之醫囑療養期間內,故確屬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工作所得損失。
3、原告就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僅請求其中21,602元,故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3、被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原告,屬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且被告傷勢不輕。
4、被告固有先以自己車輛擦撞彭韋剛車輛之挑釁行為,惟當追逐至案發現場時,被告眼見原告與手持警棍型手電筒之彭韋剛2人下車趨前理論,被告處於人數上之劣勢,其以倒車之方式先行發難,乃當時情勢所逼,依此節,本院認對被告之責難應稍予降低。
5、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資卷第9頁至第25頁)、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1,602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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