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濤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許文慶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原告所有,自民國90年6月3日起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雖自92年8、9月間因停止營業而暫未使用,然廠房內相關機電等設備仍屬完好而具高額價值,故仍委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範圍為防盜,由被告提供安全防護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有關建議及實施防護服務,兩造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此次續約有效期間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詎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1年
3月3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廠房時,發現廠房內之電纜、機電設備、冷氣、發電機、消防設備、樓梯止滑銅器、白鐵器材等,全遭拆解,其重要貴金屬均已遭竊(下稱系爭竊案),原告即致電被告並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進入現場勘查並報案處理,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74,53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0年起簽訂保全契約,原告於92年8、9月間停止營業,現場即未有人留駐,於92年至99年期間,被告系統有數次異常信號情形,即依約通知原告緊急聯絡人,然原告均未派員前往查看,而被告保全人員前往現場查驗,並未發現有人入侵,到場巡視無特殊狀況,即對保全系統刷卡重新設定後離開,於99年9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發現物品遭人取走,即自99年9月起拒絕支付保全服務費,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服務依舊存在,遲至100年12月間,兩造重行簽訂書面保全契約,並增加防護區域,原告始開始繳納保全服務費,對於99年9月至100年12月之保全服務費,兩造同意作為原告當時財物之損失,原告所指失竊財物,均係99年間所失竊並已協議賠償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對於標的物之防盜監控服務範圍,以裝設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亦即保全系統規劃圖所示紅線區域,原告所指失竊財物係在紅線區域外,並非保全範圍內,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3日通知有失竊狀況,被告立即派員到場進行測試,確認系統正常運作,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並未失靈,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廠房之機器均係85年間購入,動產之保存期限為10年,原告所指失竊財物均已超過折舊年限,實無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一)兩造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由被告提供安全防護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有關建議及實施防護服務,開通服務期間為90年6月3日,此次續約之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日。
(二)系爭廠房分別於99年9月間及101年3月3日發現失竊物品,失竊物品如同威信公證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損失項目、數量、樓層、位置、損失說明。
(三)99年9月到100年12月之保全費用原告沒有支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上限為200萬元。
(五)原告設廠之後,自92年8、9月間停止營業至今。
(六)本件保全方式為電子式之防護方式,以器材偵測有無人員入侵,如有偵測到異常訊號,被告應通報原告於契約所記載之緊急聯絡人,實施防護服務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系爭竊案是否應負保全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竊案是否應負保全責任?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全防護服務
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完成至解除設定)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或身體遭受傷害及死亡者,就身體傷亡程度作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如下:‧‧‧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為準,概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限額如首頁之約定為限‧‧‧」(見本院卷第9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護義務,導致發生系爭竊案,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不完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技安電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機電損害報告書、律師函、財物受損相片、估價單、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財產目錄、系爭廠房設立許可函文、系爭廠房設計圖面及機電設備圖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69、69、119至123、125至12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失竊情事或財物損失價值,尚不能證明失竊與被告未盡防護義務有關,且證人 徐瑞輝 即被告營運處處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在99年9月間,工廠是否有發生失竊事件?)原告有申告工廠失竊,我們隔天一同會同勘查,因為原告廠房於92年8、9月停業,所以我們一起到現場查看是否要加裝器材,那次失竊的物品多為電纜線、銅條、消防設備、發電機裡面的線圈」、「(問:99年9月的失竊案,兩造如何協商賠償?)兩造沒有談賠償,但是我們加裝保全器材的部分沒有額外收費,原告自99年9月到100年12月的保全費用也沒有支付,兩造於100年12月重新簽訂保全書面契約,經過協商,原告認為99年9月的失竊,被告有疏失,被告同意99年12月到10
0年12月共12個月的保全費不用繳納,作為補償」、「(問:本次原告主張失竊的財物與99年9月間之失竊項目,是否重複?)有重複,大部分重複,重複的部分就是電纜線、銅條、消防設備、發電機裡面的線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瑞輝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核與系爭廠房於99年9月間確實發生失竊及原告就99年9月到100年12月之保全費用並未支付等情相符,堪認上開證詞為真正,則原告所指系爭竊案所失竊之物品是否為系爭契約續約期間之100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所發生,已有疑義,難認被告應予負責,又證人 陳仕文 即被告保全組長亦到庭證稱:「(問:職務內容?)機動保全,我的職務範圍是潮州營業處,只要是潮州的範圍都是由我負責,亦即客戶端有裝我們公司的保全系統,保全系統有發報或巡邏都是由我負責」、「(問:關於原告的保全服務內容,是否可以說明?)1樓是原告的展示廳,2樓是原告辦公室,我們的保全範圍是限於1、2樓的紅線區,3、4樓都不是我們的保全範圍,只要原告的保全系統有發報,我們就會派員去看,有時候是我,有時候不是,從原告裝設我們的保全系統後,原告保全系統有發報,我到現場看的次數至少有10次,因為現場屬於落地窗,音頻感知器是裝設在室內靠近落地窗的天花板,因系爭廠房落地窗靠近大馬路邊,大卡車按喇叭就會有音頻的警報,就會導致系統音頻發報,我到現場會先檢查落地窗有無被破壞,若沒有被破壞,就可能是誤報,我就不會回報,若檢查落地窗是被破壞的,我就會回報給被告公司管制中心,由管制中心通知原告公司的張副總,我去到現場的10次大多是因為音頻發報,其中有4、5次是落地窗被破壞,因為我們的服務內容是不能進入客戶室內,所以我都是透過管制中心通知原告公司張副總,另外有一些是對照紅外線發報,次數約有2、3次,對照紅外線裝設在室外車道,我就會檢查室外,沒有異狀就沒有回報」、「(問:你到現場的10次,是否均有測試系統是否正常運作?)有,每次都有測試,都正常運作」、「(問:發現落地窗被破壞,請管制中心通知原告公司張副總的後續處理,原告公司有無進入現場勘查,並請被告人員偕同?)原告公司張副總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我們沒有偕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方法,被告係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即刻派出保全人員趕往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原告及警察機關會同處理,則依證人陳仕文之證詞,被告於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時均確實派員前往現場查看,惟大部分為音頻發報而為誤報,經確認無異常狀況後離去,其中雖有4、5次為落地窗遭破壞,然因被告服務內容未能進入原告室內,因此透過被告管制中心通知原告公司聯絡人員,該人員稱會自行處理而未偕同被告入內查看,難認被告於無法確認是否有人入侵或遭竊情形下即有報警處理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契約所約定之防護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竊案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竊案應負保全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失竊物品為系爭契約續約期間內所發生,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契約所約定之防護義務,復未能證明系爭竊案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