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藥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市○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盛裝、施用上開毒品用之藥鏟一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簡芳敏審判長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