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8號、100年度偵字第175號、第373號、第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記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