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復進行評議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繼續羈押等情,有本院歷次訊問、審理筆錄,押票回證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被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案件審認明確,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按聲請人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乃「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聲請人甲○○所販賣為制式槍、彈,且子彈數量多達三十三顆,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是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揆諸前述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甲○○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