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6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告 嚴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8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攤還35,166元,利率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0年3月22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4,981元。原告已於110年7月30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瑞興銀行並已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38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信封封面、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郭倢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