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40號
原告 許勝發
被告 陳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1前處,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74元(烤漆9,517元、零件21,705元、鈑金工資21,2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12日受損時使用已有13年28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474元(烤漆9,517元、零件21,705元、鈑金工資21,252元),其中零件部分21,70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71元(計算式:21,705元×1/10=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32,940元(計算式:2,171元+9,517元+21,252元=32,94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