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素眞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聲請狀所載其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惟併記載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街○○巷○○號」,足見其設定其住所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參諸聲請人之委任狀所載住所亦為南投縣○○鎮○○街○○巷○○號;而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僅為其戶籍設籍地而已,並非住所地甚明。次查,聲請人工作所在地亦為南投縣內,領取薪資亦在南投縣內,此有聲請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照顧服務員薪資表足憑;另查,聲請人自102年12且迄今之往來行庫係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有存摺可參、且其承租南投縣○○鎮○○街○○巷○○號房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益見其實際居住此處。尤其,聲請人所提自104年起至今之自來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及其電話費繳費通知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依上開事實,足認其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境內,是聲請人住所地為南投縣內,且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亦為南投,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與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符專屬管轄規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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