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號
10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3、593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成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9日11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美峰家具行)前,見 林嘉威 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販賣椰子,遂趁林嘉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嘉威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放入其上衣口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林嘉威發現,林嘉威即拔取被告上開機車鑰匙,並命被告返還竊得之贓款,被告歸還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因林嘉威在被告離去之際,以手機拍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13日12時許,至 溫唯程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000000號住處前參加喜宴,復於同日13時20分前之某時許,趁虛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 曾聖育 放置在溫唯程房間內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24,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票面金額約1,000元之現金支票1張),得手後因溫唯程於同日13時20分許回到房間,被告見狀始急忙離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釣魚線及鐵尺,伸入上開土地公廟功德箱內,欲黏取民眾捐獻之香油錢,因未得手而未遂。
㈣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相同手法,欲竊取上開土地公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因未得手而未遂。
㈤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土地公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逸。
㈥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欲竊取上開土地公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尚未得手之際,經廟宇人員 彭登科 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警察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嘉成所有之鐵尺1支,並在陳嘉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紅色大剪刀1支、藍色小剪刀1支、釣魚線1捲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曾聖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嘉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曾聖育、被害人林嘉威、彭登科之警詢中指訴,證人溫唯程警詢中之證述筆錄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照片
3張、現場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鐵尺1支、紅色大剪刀1支、藍色小剪刀1支、釣魚線1捲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為,係犯同條第
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上開各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六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被扣得剪刀2把,雖係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但僅係預備供其犯案,並未經其攜帶前往竊取財物,當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因犯案時沒有
工作,需要前購買毒品,於是四處行竊,而犯本案6罪。被告趁告訴人曾聖育及該戶主人忙於準備婚禮,新娘換裝敬酒之際,潛入新娘房內竊取價值甚高之皮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破壞他人結婚日之歡欣氣氛及家戶安全。另被告趁被害人林嘉威忙於做生意之際,竊取車內現金,趁土地公廟內無人看管,以釣魚線等器材竊取香油錢內現金,除經被害人林嘉威當場發現並討回竊得財物外,事後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陷於毒癮,生活及理財習慣不佳,行為固不可取,但手段上屬平和。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從事大貨車駕駛為業,家有母親待養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尺1支、紅色大剪刀1支、藍色小剪刀1支、釣魚
線1捲,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鐵尺及釣魚線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㈥所用之物,紅色大剪刀及藍色小剪刀則係其預備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陳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陳嘉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一㈢│陳嘉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尺壹支、紅色大剪刀壹支、藍色││││小剪刀壹支、釣魚線壹捲,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一㈣│陳嘉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尺壹支、紅色大剪刀壹支、藍色││││小剪刀壹支、釣魚線壹捲,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一㈤│陳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尺壹支、紅色大剪刀壹支、藍色小剪││││刀壹支、釣魚線壹捲,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一㈥│陳嘉成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尺壹支、紅色大剪刀壹支、藍色││││小剪刀壹支、釣魚線壹捲,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