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虎
陳明輝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明輝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陳明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 洪慶地 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明輝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1頁),其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薛文虎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輝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輝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薛文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輝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因被告陳明輝與告訴人薛文虎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薛文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輝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虎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薛文虎騎乘前開電動滑板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新湖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西斗幹7X12Z13號電桿前,適有後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明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薛文虎,致薛文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薛文虎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薛文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虎、陳明輝均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明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