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號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95號、105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德明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另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673號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93毫克、1.1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