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吳宜芳 (即 吳淑琴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淑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吳淑琴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詎自112年4月29日後,抵押債務未依約履行,尚欠471,8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淑琴所有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宜芳所有,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0000-0000404分之1002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0000-00001024分之1003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0000-00002534分之1004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0000-000011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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