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 廖慶期 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