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圳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圳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圳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8號),雖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及各次犯罪罪質、手段、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件:受刑人洪圳吉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