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指定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欣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號上午7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內萬華親子館旁,趁 王唐月蘭 在旁做伸展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王唐月蘭置放在旁之背包拉鍊後,竊取背包內皮夾一只(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皮夾),得手離去後遭旁人發覺,經王唐月蘭等人追呼並將之攔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吃東西,沒體力,身上也沒錢,我又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昏昏沉沉的,當時我聽到有聲音,要我去拿錢包,我否認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唐月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皮夾扣案後之拍攝照片可佐,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堪認智識正常,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我因為身上沒錢,想趕快拿到錢去買東西吃;我跑到一半時就滑倒了跌在地上,我告知被害人我把錢包還給妳,妳不要告我好不好等語,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雖抗辯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我因為身上沒錢,想趕快拿到錢去買東西吃;後來被一個老伯伯看到,他就告訴被害人有小偷,我跑到一半時就滑倒了跌在地上,我告知被害人我把錢包還給妳,妳不要告我好不好等語,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本案皮夾業經扣案發還,損害已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皮夾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