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靖淳 (即被繼承人 黃志欽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5,45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萬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欽於民國98年12月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黃志欽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黃志欽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萬9,704元未為給付,其中45萬3,940元為消費款、5,764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黃志欽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黃志欽另於99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1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黃志欽與伊另約定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前,如黃志欽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續約者,黃志欽得以相同借款內容延長1年借款期間,黃志欽與伊因而依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2年12月20日止。另就利息部分約定借款利率於第1年期滿後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4%計算(黃志欽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45%,即1.61%+8.84%=10.45%);如遲延繳納本金時,黃志欽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志欽於112年9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扣抵於112年9月27日向伊還款之4萬元後,尚有借款本金101萬3,77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借款利息未清償。黃志欽復於108年4月30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5%計算(黃志欽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46%,即1.61%+8.85%=10.46%);如遲延繳納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志欽於112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扣抵於112年9月27日向伊還款之5萬0,025元後,尚有借款本金27萬1,9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黃志欽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就黃志欽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萬5,45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黃志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1、139至1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黃志欽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黃志欽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4萬5,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翁偉玲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㈠45萬3,940元15%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㈡101萬3,779元10.45%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㈢27萬1,976元10.46%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