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劉勇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俊豪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北小字第4102號小額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小上裁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原小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未職權調查證據,審究再審聲請
人並無事故車輛所有權或權利移轉證明,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對原一審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且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調查證據,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一審判決、原小上裁定有所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屬正當,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