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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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張育琦 ,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告楊才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咖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偉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UCC無糖咖啡1罐(價值30元)、金門38度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金門58度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及一度讚番茄牛肉麵1碗(價值59元),總計1349元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張育琦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育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上開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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