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項旗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竟未注意乘客之上下車狀況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張陳金蓮 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然遲於約定期限後始履行賠償,致告訴人不同意撤回告訴等情(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3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暨告訴代理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卷)、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被告項旗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旗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000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時,本應注意須待乘客完全下車後,方得起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張陳金蓮正從該車後門下車,尚未完全踩踏至路面,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後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陳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項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確認乘客完全下車,即關門起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下車時遇車輛起動而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確認乘客完全下車,即關門起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