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王儷樺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48萬3,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1,17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欄均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本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1500萬元自8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15%1,456萬5,759元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288萬7,707元2405萬8,000元自8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9.8%1,133萬1,124元224萬5,976元3413萬3,687元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9.8%1,154萬9,124元228萬9,417元4500萬元自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0%1,433萬5,433元284萬2,018元5500萬元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5%1,439萬1,966元285萬3,199元總計(本金+利息+違約金)1億248萬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