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書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虎林市場內,因細故與其友人之母親 白嘉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攤位上之竹筍砸向白嘉梅,致其受有頭部右側前額腫痛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書銘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白嘉梅發生口角,且有拾竹筍往桌子摔,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朝告訴人頭部丟,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她,如果有,我覺得是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外,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6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如被告確僅拾竹筍往桌子摔而非往告訴人頭部砸,豈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右側前額腫痛之傷勢,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無誤,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以物砸傷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商、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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