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楊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未為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楊朝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朝景於108年4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朝景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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