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行經復興一路與文三二街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文三二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由 吳中民 所駕駛而搭載 邱珮均 ,沿復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陳宣翰所騎乘之車輛,致偏駛而撞擊復興一路上之安全島,造成吳中民受有頭部、頸部、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邱珮均則受有左側背挫傷之傷害。陳宣翰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宣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中民、邱珮均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中民、邱珮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