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福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酒後滋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賴亞明張立明 2人據報到場處理,詎李福龍明知賴亞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攻擊警員賴亞明之頭部右側,致賴亞明受有臉及前額磨損或擦傷、臉及右眼周圍之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亞明執行職務,嗣遭在場之保全、警員等人共同壓制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亞明於檢察官訊問證述。
(三)賴亞明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亞明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惟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本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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