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108年8月21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一至三行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一至三部分,顯屬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一:
邱國豔於民國103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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