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 陳靜芸 相對人 陳子恒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子恒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子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芸與相對人黃子文於民國101年
2月1日結婚,並於101年8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
5年4月5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105年2月20日育有1子即相對人陳子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陳子恒依法固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文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陳子恒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子文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攜同相對人陳子恒與訴外人 多銘 等為親子鑑定,始知悉相對人陳子恒非相對人黃子文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子恒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子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黃子文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為審前調查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係依據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累積父子指數」為0000000,表示「多銘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倍,將親子指數轉換為機率,即表示多銘與陳子恒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實務上證明多銘(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T00000000)是陳子恒的親生父親,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黃子文對此亦表示其與聲請人分居2、3年,陳子恒不可能是其小孩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子恒與相對人黃子文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黃子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陳子恒,事後並生下相對人陳子恒,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子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文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籍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陳子恒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子文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105年2月20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