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振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振千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在10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
104年1月16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月眉山觀音寺時,見 李後田 所保管之紅色花梨木製供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置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後,再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後田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振千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李後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宋金子 、 廖景良 、 傅建國 、 張永忠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