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LLACEMONIQUECHAVO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LLACEMONIQUECHAVO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ALLACEMONIQUECHAV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4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佳瑪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水鑽耳針2組、T-SING高級指甲油2瓶、ZA日不落驚豔保濕唇膏1條、SOLONE指甲油1瓶(以上價值共新臺幣555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身上衣褲口袋及隨身攜帶包包內,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左右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翔優 查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於WALLACEMONIQUECHAVON衣褲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物品。案經黃翔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WALLACEMONIQUECHAV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衣褲口袋及隨身包包內被查獲上開未結帳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很累,伊將東西放進口袋內是因為不想提著購物籃,伊忘記結帳並欲從門口離開,不是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翔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該店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縱被告不欲使用店內所提供之購物籃,上揭遭竊之耳針、指甲油、唇膏等均屬體積小巧之物品,本可手持前往櫃台結帳,惟依卷內被告及證人黃翔優所述,上開耳針、指甲油、唇膏所置放之位置卻是分別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衣褲口袋內起獲,已與一般購物常情不合,況在相近之時地將所挑選之物品為不同之置放,可認主觀上有意隱藏未結帳之物品且無意結帳,是被告所辯忘記付款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而減輕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受聘來我國於語文補習班任教職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