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 沈羿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 張豪麟 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張豪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伊交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委託徵信社查得張豪麟與伊共宿新北市 烏來 區之秘境溫泉會館而發生糾紛,同日兩造與張豪麟在新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三方均不得洩露本件爭議及和解成立之始末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如有違反,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翌日即將此事告知訴外人 曹君嘉 (即伊前夫兼同事),曹君嘉再轉知其女友「 胡倍倍 」(真實姓名不詳),「胡倍倍」又轉知伊同事即訴外人 王鴻文 ,被告復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GorgiaShen(即原告臉書帳號)或許妳覺得搶來的比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好到哪裡去」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等語,間接影射伊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另被告將系爭和解書之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洩露予訴外人 吳蕙娟 ,亦屬違反保密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曹君嘉係原告前夫,伊係經由曹君嘉告知始知原告與張豪麟過從甚密,並由曹君嘉介紹徵信社,進而於109年3月4日發現原告與張豪麟共宿之事,而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伊曾徵詢曹君嘉意見,故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伊確曾告知曹君嘉和解成立,但未告知其和解書之內容,自無違反保密約定。又伊雖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抒發情緒,惟其內容並未提及人別、地點及和解情事,第三人無從自系爭貼文聯想到原告。另伊與吳蕙娟談及系爭和解書內容時,亦告知吳蕙娟有簽立保密約定而無法透露細節,且從未向「服務機關長官、同事以及新聞媒體」洩漏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始末,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又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與張豪麟並未依約連帶賠償伊400萬元,伊於另案訴請原告履行協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伊勝訴在案,原告於另案以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卻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㈠被告與張豪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3月3日
晚間,張豪麟與原告投宿位於新北市○○區○○○○○○○○000號房,張豪麟與原告翌日(4日)7時欲離開上開房間時,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警方獲報到場協調。
㈡兩造與張豪麟於同日至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
告與張豪麟應於109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被告40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爭議之始末告知曹君嘉及吳蕙娟,並於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張豪麟)為
配偶關係,因乙方、丙方(即原告)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徵信人員查;乙方、丙方通姦行為,致使甲方心力交瘁、痛苦萬分」、「和解情形:一、三方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新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乙方、丙方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400萬元整。……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兩造及張豪麟均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同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約定,其目的在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知悉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價,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則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應限於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造成影響之範圍,倘僅向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親友透露系爭和解書內容,且未因而致職場同事知悉,即非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翌日即將系爭和解書之始末
告知曹君嘉,曹君嘉再轉知其女友「胡倍倍」(真實姓名不詳),「胡倍倍」又轉知伊同事王鴻文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與王鴻文對話紀錄及原告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查,上開原告與王鴻文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則上開對話紀錄即無證據力。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其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可知,係原告主動向曹君嘉詢問被告有無洩露系爭和解書內容,然曹君嘉並未提及被告何以主動向其告知系爭和解書內容,而被告一再辯稱係經由曹君嘉協助始能發現原告與張豪麟通姦之事,且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亦曾徵詢曹君嘉意見等情,則曹君嘉是否為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始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於烏來共宿之事及和解內容,並非無疑,又曹君嘉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原告前配偶為由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67、103頁),無從以證人身分擔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之憑信性,應認前開原告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甚低,倘無其他證據輔助,尚難遽予採信。而原告雖以證人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有與曹君嘉商議和解內容為由,主張被告辯稱曹君嘉早已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有不當交往及知悉和解內容等情並非事實,惟證人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曹君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自無須向證人吳蕙娟提及有關曹君嘉之事,是證人吳蕙娟證述內容未提及曹君嘉之事,與曹君嘉是否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及何時知悉和解內容,並無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憑信性,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洩露應予保密之事項予曹君嘉而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
文,間接影射原告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系爭貼文內容為「GorgiaShen或許妳覺得搶來的比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好到哪裡去」,且被告復於系爭貼文底下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等語,由其文字脈胳即可推知被告係在暗示「GorgiaShen」與被告配偶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原告臉書帳號即為「GorgiaShen」,且兩造在臉書網站上之共同朋友有42位,有兩造臉書帳號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堪認兩造於新北市消防局之同事經由系爭貼文,即可推知系爭貼文所指即為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貼文並未提及人別、地點及和解情事,第三人無從自系爭貼文聯想到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兩造職場同事知悉原告與張豪麟不正當交往之事而影響其等於職場之評價,系爭貼文縱未將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具體詳述,然已足以使兩造職場同事經由系爭貼文得知二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存在,顯已違反前開保密約定之目的,自應屬違返前開保密約定之行為。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始末告知證人吳蕙娟,亦屬違
反前開保密約定云云。惟查,證人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其與張豪麟有問題很久了,有人建議被告請徵信社跟蹤,徵信社有聽到張豪麟的對話,讓被告確認張豪麟喜歡上別人,被告說在烏來抓到通姦,在警局簽本票,張豪麟必須付被告本票的錢,但不能透露太多,因為有簽秘密協定;被告一直很糾結這件事,兩邊告來告去,我說要幫被告問張豪麟這件事情要不要盡速解決,以孩子為主,不要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5頁),足見證人吳蕙娟因身為被告與張豪麟共同友人,被告始將張豪麟有外遇之事告知證人吳蕙娟,並欲透過證人吳蕙娟尋求訴訟外解決方案,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吳蕙娟有將原告與張豪麟外遇之事洩露予兩造職場同事或使不特定人知悉,參諸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受到影響,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被告將原告與張豪麟外遇之事告知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蕙娟,且證人吳蕙娟亦未將應保密之事項洩露予他人,並未違反前開保密約定之目的,應認被告並未違反前開保義務。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系
爭貼文,致使兩造職場同事得以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已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⒈按稱違約金者,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
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字,係約定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相關事項,均負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洩漏之保密義務,且違反保密義務不履行債務者,即負有支付他方300萬元之義務,此一確保債務(保密義務)履行所為給付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以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
訂系爭和解書,並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卻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係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獲清償之370萬8,115元,而原告於另案則抗辯係遭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原告於另案之簽辯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102、297-309頁),可知原告於另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於另案受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之防禦方法,並無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外觀,且另案判決並未採認原告前開抗辯,仍判命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如數給付被告賠償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保密約定並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知悉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價,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此保密約定之目的,卻仍在其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致兩造職場同事得以知悉原告與張豪麟不正當交往之事,足見前開保密約定之目的已全然無法達成,另參酌原告與張豪麟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其等通姦行為已同意連帶賠償被告400萬元,顯然亦將被告負有保密義務考量在內,衡諸系爭和解書上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原告所受損害,本院認前開3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酌減之必要。
⒌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符4條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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