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范○○為范○○之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范○○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持木製椅子砸范○○之頭部,致范○○一時昏厥倒地,頭部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范○○、證人吳○○、范○○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范○○、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哥哥,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因告訴人與父親吵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就讀大二之小孩及父親,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未扣案之木製椅子一個,非為被告所有,且非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被告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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