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恩
邱宥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57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宥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簡聖恩、邱宥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因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場地並非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酒吧內,而是在酒吧前之人行道旁,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在案,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故應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簡聖恩、邱宥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簡聖恩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聖恩、邱宥叡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同案被告林 陳柏勳潘子豪潘靖宏鄭竟偉黃冠榕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簡聖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簡聖恩另行起意,離開現場自車內取出刀械,再返回追砍被害人,並非初即欲以持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故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加以追打被害人等,實施強暴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簡聖恩持刀械傷害告訴人 張誌家 ,傷害手段難謂輕微,且告訴人張誌家傷勢非輕,被告簡聖恩所為,傷及告訴人肌肉、神經,勢需相當時間始可能復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更顯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簡聖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4支,並非被告邱宥叡所有,而其中1支雖為被告簡聖恩所有,然縱其曾持用以聯絡其他同案被告,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直接關聯性甚低,故不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 林陳柏勳 、潘子豪、潘靖宏、鄭竟偉部分前經審結,同案被告黃冠榕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110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簡聖恩
林陳柏勳
潘子豪潘靖宏邱宥叡鄭竟偉黃冠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恩、林陳柏勳、潘子豪、潘靖宏、邱宥叡、鄭竟偉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在花蓮縣○○市○○○路00號「酒點半酒吧」飲酒聚會,於同日4時許欲離開該處,適有 謝誌家蔡易哲林弘渝 等人在上開酒吧門口,林陳柏勳、潘子豪、簡聖恩、邱宥叡、鄭竟偉於同日4時26分50秒許陸續離開上開酒吧後停留於酒吧前之人行道旁,此時與謝誌家等人並無言語或肢體衝突,直至同日4時27分19秒許,黃冠榕駕駛AXT-3766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與潘子豪交談後,將車返轉停放在 許誌家 等人後方,林陳柏勳、潘子豪、鄭竟偉、邱宥叡、簡聖恩等人同時上前尋釁,旋與黃冠榕、潘靖宏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追打謝誌家、蔡易哲、林弘渝等人,以此方式在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簡聖恩於追打過程中,因被謝誌家反擊,心生不滿,乃離開現場至不詳車輛內拿取刀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砍謝誌家,致謝誌家受有右小腿外側切割傷併肌肉及腓淺神經斷裂等傷害,隨後林陳柏勳等人分別搭乘黃冠榕所駕駛之AXT-3766號自小客車等逃逸,嗣經警接獲通報後,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誌家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恩、林陳柏勳、潘子豪、潘靖宏、邱宥叡、鄭竟偉、黃冠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誌家、證人蔡易哲、林弘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謝誌家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4(1)監視器紀錄電子檔。(2)監視器翻拍相片。(3)現場相片。(4)勘驗筆錄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核被告簡聖恩、林陳柏勳、潘子豪、潘靖宏、邱宥叡、鄭竟偉、黃冠榕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簡聖恩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聖恩所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