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
110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蒲顯榮
游博智
劉千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37號、第33916號、第339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09年度偵字第851號、第1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3、第2593號、第59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第7882號、第208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顯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千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鈺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蒲顯榮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即比特幣電子錢包),復以新臺幣2,000元(下同)之代價將該電子錢包資料交付 吳沅翔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以代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將同價值之比特幣存入黃鈺雯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內。
㈡劉千竹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2,000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吳沅翔申辦向泓科公司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嗣吳沅翔將所申辦之BitoEx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以代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將同價值之比特幣存入劉千竹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內。
㈢黃鈺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子錢包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先向泓科公司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復將該電子錢包資料交付吳沅翔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以代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將同價值之比特幣存入黃鈺雯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內。
㈣游博智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泓科公司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復以2,500元之代價將該電子錢包資料交付吳沅翔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以代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將同價值之比特幣存入游博智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內。
二、證據:㈠被告蒲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千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被告游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證人即告訴人 張家榮 、 李聖斌 、 張凱 筌、 詹鈞傑 及 蔡尚坤 、
證人即被害人 劉柏勝 、許○毅及 黃嚴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楊坤倉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沅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蒲顯榮向泓
科公司申辦比特幣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千竹向泓科公司申辦比特幣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鈺雯向泓科公司申辦比特幣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購買明細、被告游博智向泓科公司申辦比特幣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蒲顯榮、劉千竹、黃鈺雯及游博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㈡被告蒲顯榮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張家榮、詹鈞傑及蔡尚坤
等人遭騙;被告劉千竹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張家榮、許○毅、詹鈞傑、李聖斌、 張凱筌 及黃嚴萱等人遭騙;被告黃鈺雯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張家榮、楊坤倉、劉柏勝、李聖斌、許○毅等人遭騙;被告黃鈺雯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張家榮、楊坤倉、劉柏勝、李聖斌、許○毅等人遭騙,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683、第2593號、第5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第7882號、第20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蒲顯榮等4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蒲顯榮等4人分將以自己名
義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蒲顯榮、劉千竹及游博智提供其等名義申辦之比特幣帳戶獲得之酬勞分別為2,000元、2,000元、2,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千竹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另案被告吳沅翔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嗣吳沅翔將所申辦之BitoEx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683、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109年度偵字第5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被告劉千竹僅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行動電話供吳沅翔申辦BitoEx帳戶,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開舉措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一(蒲顯榮)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偵查案號匯款方式1張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暱稱「浩軒」向張家榮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匯款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108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臺中市東區某便利商店20,000元以蒲顯榮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37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09年度偵字第85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3號2詹鈞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14時許,向詹鈞傑佯稱辦理信用卡云云,使詹鈞傑陷於錯誤。108年6月24日24時13分許臺中市東區某便利商店20,000元3蔡尚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21時54分許,向蔡尚坤佯稱提供按摩服務,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蔡尚坤陷於錯誤。108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108年6月24日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7882號附表二(劉千竹)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存款時間(民國)存款地點存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偵查案號存款方式1張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暱稱「浩軒」向張家榮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匯款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東區某便利商店20,000元以劉千竹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37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09年度偵字第85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3號2許○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以手機交友軟體暱稱「ROY輝」向 許丞毅 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購買比特幣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108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某地20,000元3詹鈞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14時許,向詹鈞傑佯稱辦理信用卡云云,使詹鈞傑陷於錯誤。108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7882號4李聖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琳熙」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聖斌佯稱要見面,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李聖斌陷於錯誤。108年6月15日21時2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2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00000000年度偵字第2593號109年度偵字第5906號5張凱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19時許,以暱稱「 阿華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筌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云云,使張凱筌陷於錯誤。108年6月15日22時2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松友店20,000元6黃嚴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華文」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嚴萱佯稱提供按摩服務云云,使黃嚴萱陷於錯誤。108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合潭店20,000元108年6月16日23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電附表三(黃鈺雯)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存款時間(民國)存款地點存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偵查案號存款方式1張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暱稱「浩軒」向張家榮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匯款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108年6月20日16時1分許臺中市東區某便利商店20,000元以黃鈺雯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37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09年度偵字第85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3號2楊坤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以暱稱「婷婷」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可提供按摩服務之廣告訊息,致楊坤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婷婷」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會面。108年6月18日16時20分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20,000元3劉柏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勝佯稱網路援交,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劉柏勝陷於錯誤。108年6月13日2時26分許某地20,000元4李聖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琳熙」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聖斌佯稱要見面,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李聖斌陷於錯誤。108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某地20,000元5許○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APP化名「ROY輝」向許丞毅佯稱欲從事按摩服務,但須收取費用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108年6月23日17時28分許某地2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0883號附表四(游博智)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存款時間(民國)存款地點存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偵查案號存款方式1李聖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琳熙」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聖斌佯稱要見面,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李聖斌陷於錯誤。108年6月20日21時24分許某地20,000元以李聖斌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37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09年度偵字第85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3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