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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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宏家境貧困且有幼子需要扶養,平時有賴被告打零工養家糊口,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最初遭法院論以累犯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1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導致其之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量刑起算點因而提高,又被告飲用酒類係保力達,目的為工作提振精神,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重,另本案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罪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前遭法院論以累犯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致法院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量刑起算點因而提高,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已屬過重等語;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項因素加以量刑,並非僅執被告先前遭法院宣告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礎,再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數值難謂甚低,且無論被告飲用酒類飲料之原因、動機為何,衡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於飲酒後為圖一己之便,在白晝上午
7、8時許,於花蓮市區車潮及用路人眾多之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警攔查,實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益徵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及通常之經驗法則,亦難認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所認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存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三)此外,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告個人家庭生活情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指明。
(四)另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闡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本院即不能僅以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即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6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明穎工程行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飲用完畢後,自上開工程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富五街往花蓮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旋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三段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7時58分許,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紹宏之自白、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易服之社會勞動因難收矯正之效,而改為入監服刑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