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華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中「佯稱販售SWITCH等語」更正為「佯稱販售SWITCH遊戲片等語」。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中「於110年3月27日15時許」更正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42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中「以暱稱『 陳宥詞 』透過臉
書訊息與陳宥詞聯繫」更正為「以暱稱『 蔡如 』透過臉書訊息與陳宥詞聯繫」。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中「以暱稱『陳宥詞』透過臉
書訊息與陳宥詞聯繫」更正為「以暱稱『 蔡淑如 』透過臉書訊息與 劉康宗 聯繫」。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告訴人劉康宗與被告謝麗華之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宥詞與被告謝麗華之和解書1份」、「告訴人 徐晟瑞 與被告謝麗華之和解書1份」、「匯款單影本共3紙(收款人各為陳宥詞、徐晟瑞、 官大展 )」、「告訴人陳宥詞本院之表達意見表1紙」、「被告謝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康宗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徐晟瑞、陳宥詞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並已將告訴人官大展所受損失匯至官大展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康宗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宥詞與被告之和解書、告訴人徐晟瑞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紙、匯款單影本共3紙(收款人各為陳宥詞、徐晟瑞、官大展)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1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1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61號被告謝麗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官大展、徐晟瑞、陳宥詞、劉康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2告訴人官大展、徐晟瑞、陳宥詞、劉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份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官大展於110年3月27日18時43分許,以暱稱「蔡淑如」透過臉書訊息與官大展聯繫,佯稱販售SWITCH等語110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1200元2徐晟瑞於110年3月27日15時許,以暱稱「蔡淑如」透過臉書訊息與徐晟瑞聯繫,佯稱販售馬力歐網球遊戲片等語110年3月28日8時32分許1000元3陳宥詞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宥詞」透過臉書訊息與陳宥詞聯繫,佯稱販售switch遊戲片等語110年3月28日9時40分許1,030元4劉康宗於110年3月27日19時06分許,以暱稱「陳宥詞」透過臉書訊息與陳宥詞聯繫,佯稱販售動森主機與遊戲片等語110年3月28日10時10分許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