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3號被告 許峰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峰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峰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經本院數次通緝,且本次犯行經警方拘提其到案時,尚有逃逸之情況,又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供述與證人 武念臻 所述不符,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同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1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6年3月2日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本件業已坦承犯罪,就偵查中之他案亦就其該負責之犯行坦承,羈押目的在於追訴犯罪,應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前有數次經本院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本案於遭逮捕之際,尚有企圖逃逸之情況,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虞逃之可能尚無從因被告坦承本件犯行而有所降低,且並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確保被告到庭,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6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