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萬慶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慶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洲仔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葉家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因闖紅燈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葉家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左手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家昶之機車因受撞擊後,再撞擊到正在洲仔街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陳美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美娟則受左腳踝紅腫挫傷(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告訴人葉家昶及被害人陳美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葉家昶、被害人陳美娟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處理車禍事宜,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留置現場機車車牌循線查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家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