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傑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仍自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提領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隆 」(經查為林 宏隆 ,00年生,已滿18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阿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北京銀行等銀聯卡人頭帳戶內。而後由「阿隆」於每次提領款項前將不同之銀聯卡轉交甲○○,再以交付甲○○之三星牌、NOKIA行動電話(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甲○○試卡查詢餘額及提款,甲○○遂自同年3月下旬某日起受僱「阿隆」,以上述方式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並隨即交付「阿隆」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並因此獲有報酬7000元。嗣經警於105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查獲甫提領完款項之甲○○,並扣得當日領得之贓款現金8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12張、供聯繫提款用之深藍色NOKIA行動電話、白色三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1)各1支(含SIM卡2張)及甲○○本人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本件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受僱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持「阿隆」所交付之銀聯卡,擔任提款車手,並已成功提款多次,而受有報酬七千元等情不諱,並有扣案現金8萬元、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12張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多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14號函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否認知悉所領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取得之款項云云。
㈡、然查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或預備提領款項之銀聯卡,係分別由中國北京銀行及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所發行,均非臺灣民眾習用之信用卡,且其同時持有張數多達12張。
以被告之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居住臺中市都會區,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而當前詐騙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中國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警卷第9頁)、偵訊(偵卷第12頁反面)中均明確供承知道本件是要幫詐騙集團提領款項。是被告事後否認知悉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被告之「阿隆」、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實屬無據,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1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8萬元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雖非無他人得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惟在該金錢原屬之被害人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主張,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告受僱擔任車手之不法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資為將來執行替代沒收手段之明確依據。乃原判決就被告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受領之擔任車手代價7000元,認因沒收物為金錢,並無追徵之問題,而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前揭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文義自有未合,且易滋生將來執行爭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被告不法所得7000元,未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擔任車手提領款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北京銀行」提款卡│10張│由該詐欺集團林│││││宏隆交予被告林│││││英傑持有使用│├──┼───────────┼───┼───────┤│2│「江西省農村信用合作社│2張│同上│││(農商銀行)」提款卡│││├──┼───────────┼───┼───────┤│3│三星牌、NOKIA行動電話│共2支│同上│││(各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扣案現金(贓款)8萬元│新臺幣│扣案現金為被告│││及未扣案之被告甲○○不│8萬7千│甲○○持有│││法所得7千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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