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中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某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添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227公克、0.2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同 (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中泰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27公克、0.281公克),有該醫院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戕害自身並造成社會潛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27公克、0.281公克),已如前述;爰與其包裝袋各1只整體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