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峰 賓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565、15566、15567、1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公眾、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捌月、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4、5⑵、9、11、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偽藥、恐嚇公眾、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初,未經許可自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4至8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有之(附表編號7、8所示子彈因嗣後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
㈡又於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武念臻 行經高雄市○○區○○街附近,兩人因故發生爭執,武念臻遂負氣下車,甲○○為洩憤,明知持槍在人口群居之處開槍,即有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威脅之可能,竟以縱使開槍毀損他人物品其恐嚇公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43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上,開槍擊發子彈3發,其中1發子彈射入高雄市○○區○○街○○○號 洪仲欽 之住宅3樓,致該屋3樓住宅玻璃毀損,並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方並分別於高雄市○○區○○街○○○號、117號前馬路上扣得掉落現場之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3顆、附表編號7所示彈殼2顆及附表編號4改造手槍之彈匣彈簧、槍枝零件(彈匣底座)各1個;又於洪仲欽上開住所查扣附表編號8所示彈頭1顆。
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施用;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然為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永利遊樂場,以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然經其施用及另行販賣後,剩餘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33.52公克)、搖頭丸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然經其施用及轉讓部分予下述之武念臻後,剩餘重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19.5
5公克)後而持有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7樓7室,自其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附表編號3、11所示分裝杓、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甲○○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未扣案)與 蔡文雀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打狗汽車旅館」與蔡文雀見面,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文雀,並當場收受蔡文雀交付之價款6,500元。嗣經現場埋伏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攔查蔡文雀,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甲○○明知愷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之70號7樓7室,自上揭向「明仔」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後,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與武念臻(無證據證明逾量)。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武念臻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愷他命香菸1支,又同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拘提甲○○,並當場搜索其背包,嗣又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經甲○○同意而搜索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5(編號4部分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9至14所示之物。另甲○○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轉讓武念臻之香菸1支則檢出愷他命。
二、案經洪仲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坦承不諱(見市刑大警卷第6、8-9、18-19頁、小港分局發文字號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482900號卷〈下稱港警一卷〉第2-11頁、他字5305號卷第20-23頁、偵字19518號卷第59頁、原審233號卷第106-109頁、本院卷第65-66、87頁反面-8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武念臻於偵查中(見1556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70-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洪仲欽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見港警一卷第19-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見港警一卷第24-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暨照片(見港警一卷第52-57頁)、逮捕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港警一卷第73、78-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22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733號卷一第153-155頁)、有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17張(見港警一卷第58-6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港警一卷第67-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港警一卷第8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7、8所示經擊發子彈所餘彈殼、彈頭可佐。
2.又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20顆(含13顆未試射子彈、7顆已試射子彈)經鑑定後,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為: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85號鑑定書可稽(見1556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5-36頁)。另於高雄市○○區○○街○○○號、117號前馬路上扣得掉落現場之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3顆、附表編號7所示彈殼2顆,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查扣附表編號8所示彈頭1顆,經送鑑後,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3681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733號卷一第133-134、147頁)。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擊發之子彈3發,既可順利擊發,並擊毀告訴人洪仲欽住宅玻璃,為洪仲欽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港警一卷第19-21、59-62頁),益徵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手槍可供擊發子彈、子彈亦可供擊發,是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應無違誤。
㈡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105年6月15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編號2⑴、⑵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又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在其所駕之AKB-351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2⑶至2⑸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等物,分別有小港分局及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港警一卷第24至28頁、市刑大警卷第20至22頁);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在卷(見港警一卷第7頁、小港分局發文字號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483000號〈下稱港警二卷〉第13頁反面、市刑大警卷第8至9頁、他字5305號卷第22頁、原審773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初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販賣(見港警二卷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3頁、港警二卷第56頁)。
3.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港警一卷第22-29頁、港警二卷第16-22頁)存卷可參;又扣案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6日檢驗報告可證(原審773號卷一第71-72、141-1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自承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沒有要意圖販賣,已如前述(見原審773號卷第25頁);而其事後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蔡文雀聯絡,並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並收受蔡文雀交付之6,500元情事,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字19518號卷第59頁反面、原審773號卷二第32頁反面、本院953號卷第62頁),且自承販賣予蔡文雀之毒品為105年5月間購入,該販賣予蔡文雀之毒品與事後為警查扣之毒品為同一批毒品等語(見原審773號卷二第33頁),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行持有,嗣因蔡文雀與其聯絡,即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販賣予蔡文雀,其餘部分仍係留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而非因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2.又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命之事實,亦核與證人蔡文雀於警詢證述相合(偵一卷第32-34、36-38頁),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蔡文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市刑大警卷第44-51頁)。另自蔡文雀處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憑(19518號偵卷第47頁)。
3.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抵償債務(見偵字19518號卷第59頁反面),然其隨即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表示認罪(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稱並非抵償債務,而係實際收受毒品對價(見原審773號卷第199頁),是被告確有收受販賣所得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6,500元,雖其稱並未特別計算獲利金額,但不爭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一節,已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233號卷第119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若非販賣毒品可獲取利潤,被告亦無須冒重罰之風險而為販賣,佐以被告與蔡文雀並無親近關係、特殊情誼,應無甘於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足信被告坦承圖獲利潤而販毒予蔡文雀,應屬實情,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事實欄一㈤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
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向「明仔」購得上開愷他命,已如前述;而其事後自其中取出部分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量)摻入香菸後,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予武念臻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武念臻證述相合(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港警一卷第14-18頁);又被告轉讓武念臻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773號卷一第156頁)。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並為警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港警一卷第22-29頁、港警二卷第16-22頁);又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1.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非屬粉狀,業經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甚明。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均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此次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下述罪名: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⑷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罪之關係:
1.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係自105年年初起至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各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繼續改造手槍、子彈,就其各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就事實一係於105年年初向他人購買並持有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原審233號卷第119頁),嗣於同年6月8日因與武念臻有所爭執,而持上開槍、彈用以實施事實二恐嚇公眾之犯行,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係另行起意而持槍犯罪,應難認為一行為。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危害公眾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經觀之證人武念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槍時伊並不知道那是槍聲,是在警局才知道那是槍聲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伊開槍時知悉可能造成案發現場附近住戶及道路使用人之恐懼等語在卷(原審233號卷第106頁),況武念臻當下並未察覺被告開槍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其他針對武念臻個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因與武念臻發生爭執,方在公眾場合洩憤開槍,其主觀意念並非對武念臻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應為恐嚇開槍現場附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恐嚇公眾行為。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⑴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105年5月初以5萬元一次購
得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處。嗣被告又從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中,取出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應涉犯上開規定(原審773號卷一第195頁),且起訴書已有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原審及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223號卷第105頁反面、本院953號卷第74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究。
4.就事實欄一㈣:⑴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而於105年5月間購入上開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非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雖其於原審陳稱販賣與蔡文雀之第二級毒品,與事後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係同一批毒品(見原審233卷第78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既係被告當初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自難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⑵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
之持有無證據證明已逾量),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5.就事實欄一㈤: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法律之適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773號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第77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公眾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理範圍:
1.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搖頭丸1顆,檢察官蒞庭時雖認該搖頭丸未經起訴(原審233號卷第105頁),惟扣案搖頭丸經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且係與事實一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同購入,而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次查,起訴書僅記載本件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20顆,另擊發子彈3顆,惟漏未載明本件尚另行扣得附表編號6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然此3顆子彈係與起訴書所記載扣案20顆子彈及擊發之3顆子彈所一併購入,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773號卷一第90頁),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52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抵償債務,惟隨即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雀之行為表示認罪,之後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並非抵償債務,而係實際收受毒品對價,是被告確有於偵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字19518號卷第59頁反面、原審233號卷第43-44、1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
「明仔」之人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提供「明仔」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因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職務報告(見原審233號卷第79-81頁)可佐,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立法者業已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對他人、社會侵害高低等因素,而量定上開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空間以供司法機關適用。況且本件被告業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其最低刑度已減至3年6月,復未見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量處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毒品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尚難採納,併予說明。至於被告其餘所犯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罪等罪部分,其中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公安、轉讓偽藥罪部分,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重大,亦影響國人之生命、健康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影響被告自身之健康,惟上開等罪均無法定刑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公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漏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5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在公眾場合開槍,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毒品,對國民、社會危害至深,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油漆工、月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及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公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附表編號5⑵所示未試射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名項下沒收(就改造手槍部分漏載於犯恐嚇公眾罪部分項下沒收)。另扣得彈匣、彈匣彈簧、彈匣底座各1個,因彈匣即為上開改造手槍之一部,而彈匣彈簧、底座係因上開改造手槍損壞方掉落,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彈簧、彈匣底座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233號卷第108頁、原審773號卷一第148-149、154頁、港警一卷第56、65頁),足認彈匣彈簧、底座亦為前揭改造手槍之一部,應隨同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一併沒收,附此敘明。⑶扣案附表編號5⑴所示已試射子彈7顆、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子彈3顆,均因試射或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8所示之彈殼、彈頭,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3顆擊發之子彈所殘留,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用,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233號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⑸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明確。經查,扣案附表編號9、1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233號卷第107-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有插用於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證人蔡文雀陳述明確(見原審233號卷第107-108頁、偵字19518號卷第18頁),然上開SIM卡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⑹另扣案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均無關連(見原審233號卷第107-108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⑺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雀,並收取6,500元之對價,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主張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轉讓偽藥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105年5月間同時購得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嗣並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自行施用,是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論處。又被告事後自上開欲自行施用而購入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轉讓予武念臻,是其轉讓偽藥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罰),與原先因欲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愷他命行為,顯係不同之動機,原審認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應為轉讓偽藥罪所吸收(見原判決第9頁),係有未洽。2.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與編號1所示之物同時購入而持有,自應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認係於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3.再原審認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見原判決第13頁),惟主文未諭知累犯,其主文與理由顯有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關於轉
讓偽藥部分量刑過重,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禁止之毒品,非注射針劑型態之愷他命亦為我國未核准之偽藥,而上開毒品對國民、社會危害至深,竟向他人購入數量眾多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並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油漆工、月入約2至3萬元、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個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公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罪,共5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類型各不相同,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執行原物沒收者及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案之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以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揆以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與前開第二級毒品同時購買欲供自己施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3.附表編號3、11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233號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為明確本件所應沒收之物,爰於主文定執行刑之後,就本件上訴駁回之沒收部分及撤銷改判應沒收部分,一併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毒品/槍彈鑑定報告│扣案地點│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⑴驗前淨重25.942公克│檢驗結果:│警方於105年06月16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5.933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18條第1項前段,於持││├───────┤純質淨重17.017公克│安非他命)│○○○區○○○○○路OOO號│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檢驗方法:│前,在甲○○所駕駛之│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設中和紀念醫院││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告沒收銷燬。│││檢驗報告││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內所查扣。││││(本院卷一第││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141-146頁)││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25.942x65.6%=17.017公克│││││├──────────┼──────────────┤│││││⑵驗前淨重9.511公克│檢驗結果:││││││驗後淨重9.502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純質淨重6.771公克│安非他命)│││││││檢驗方法:│││││││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9.511x71.2%=6.771公克│││││├──────────┼──────────────┤│││││⑶驗前淨重3.658公克│檢驗結果:││││││驗後淨重3.649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純質淨重2.970公克│安非他命)│││││││檢驗方法:│││││││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3.658x81.2%=2.970公克│││││├──────────┼──────────────┤│││││⑷驗前淨重3.687公克│檢驗結果:││││││驗後淨重3.678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純質淨重2.507公克│安非他命)│││││││檢驗方法:│││││││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3.687x68.0%=2.507公克│││││├──────────┼──────────────┤│││││⑸驗前淨重3.766公克│檢驗結果:││││││驗後淨重3.757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純質淨重2.816公克│安非他命)│││││││檢驗方法:│││││││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3.766x74.8%=2.816公克│││││├──────────┼──────────────┼──────────┤││││⑹驗前淨重1.904公克│檢驗結果:│警方於105年06月15日│││││驗後淨重1.895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檢驗方法:│對面,對甲○○執行拘││││││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查扣。││││││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1.904x75.6%=1.439公克│││││├──────────┼──────────────┼──────────┤││││上開⑴至⑹純質淨重共│││││││33.52公克││││├──┼───────┼──────────┼──────────────┼──────────┼──────────┤│1-1│第二級毒品搖頭│驗前淨重0.303公克│藍綠色圓形錠劑1顆,取半顆檢│警方於105年06月1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丸│驗後淨重0.163公克│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18條第1項前段,於持││├───────┤│重0.1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區○○○○○路OOO號│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搖頭丸(MDA)。│對面,對甲○○執行拘│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院105年9月13│││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告沒收銷燬。│││日高市凱醫驗字│││查扣。││││第43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72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⑴鑑定編號A1、A2、A5│一、編號Al、A2、A5及A6:經檢│編號A1至A6係警方於│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命│、A6│視均為米白色晶體。│105年06月15日20時05│條第1項,於持有第二││├───────┤驗前總淨重7.90公克,│(一) 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分許,在高雄市OOO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內政府警政署刑│取0.06公克鑑定,純質│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OOOOO路OOO號對面,│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事警察局105年│淨重7.66公克。│(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對甲○○執行拘提時,│。│││7月19日刑鑑字││核磁共振分析法:│搜索被告背包所查扣。││││第0000000000號││1、驗前總毛重8.77公克(包裝│││││鑑定書(偵一卷││塑膠袋總重約0.87公克),│││││第112頁正反面││驗前總淨重約7.9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1)淨重1.8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97%。│││││││(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2、A5及A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6公克。│││││├──────────┼──────────────┤│││││⑵鑑定編號A3、A4│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白││││││驗前總淨重3.52公克,│色粉末。││││││取0.09公克鑑定,純質│(一)拉曼光譜法:││││││淨重3.48公克│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2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1)淨重1.6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9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及A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⑶鑑定編號B│三、編號B:經檢視為淡黃色粉│編號B、C、D係於│││││驗前淨重99.97公克,│末。│105年06月16日14時30│││││驗後淨重99.86公克,│(一)驗前毛重101.05公克(包│分許,在高雄市OOO區│││││純質淨重98.97公克。│裝塑膠袋重1.08公克),│OOOOO路OOO號前,在││││││驗前淨重99.97公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二)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車000-0000號車內所查││││││99.86公克。│扣。│││││││││││││(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8.97公克。│││││├──────────┼──────────────┤│││││⑷鑑定編號C│四、編號C:經檢視為淡黃色粉││││││驗前淨重100.35公克,│末。││││││驗後淨重100.31公克,│(一)驗前毛重101.39公克(包││││││純質淨重92.32公克。│裝塑膠袋重1.04公克),│││││││驗前淨重100.35公克。│││││││(二)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31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92.32公克。││││││││││││├──────────┼──────────────┤│││││⑸鑑定編號D│五、編號D:經檢視為淡黃色粉││││││驗前淨重17.30公克,│末。││││││驗後淨重17.26公克,│(一)驗前毛重18.58公克(包││││││純質淨重17.12公克。│裝塑膠袋重1.28公克),│││││││驗前淨重17.30公克。│││││││(二)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7.12公克。│││││├──────────┼──────────────┼──────────┤││││上開⑴至⑸純質淨重共│││││││219.55公克││││├──┼───────┼──────────┼──────────────┼──────────┼──────────┤│3│吸食器1個│││警方於105年06月15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段,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區○○○○○路OOO號│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面,對甲○○執行拘│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查扣。││├──┼───────┼──────────┼──────────────┼──────────┼──────────┤│4│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1.警方於105年06月15│1.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含扣得彈匣、││823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日20時05分許,在高│條例第4條第1項第│││彈匣彈簧、彈匣││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雄市○○○區○○○○○路│1款所列管之物品,│││底座各1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OOO號對面,對許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賓執行拘提時,搜索│38條第1項,於未經│││││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背包所查扣改造│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手槍1枝、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內政部警政署刑│││、子彈20顆。│槍罪名及恐嚇公安罪│││事警察局105年│││2.警方另於105年6月│名項下宣告沒收。│││7月11日刑鑑字│││8日,在高雄市OOO│2.彈匣、彈匣彈簧、彈│││第0000000000號│○○區○○○街OOO號前馬│匣底座各1個,均為│││鑑定書│││路上查扣彈匣彈簧、│改造手槍之一部,應│││(偵二卷第24-2│││彈匣底座各1個。│隨同改造手槍沒收。│││5頁)│││││├──┼───────┼──────────┼──────────────┤├──────────┤│5│子彈20顆│⑴7顆已試射。│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1.編號5⑵未擊發子彈││├───────┤⑵13顆未擊發。│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13顆,為違禁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刑法第38條第1項,│││事警察局105年││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7月11日刑鑑字││││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第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鑑定書││││告沒收。│││(偵二卷第24││││2.編號5⑴試射完畢子│││-25頁)││││彈7顆,已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違禁│││││││物,不予沒收。│├──┼───────┼──────────┼──────────────┼──────────┼──────────┤│6│子彈3顆│均試射完畢。│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警方於105年6月8日│試射完畢子彈3顆,已││├───────┤│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在高雄市OOO區OOO│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內政部警政署刑││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街OOO號前馬路上所查│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事警察局105年││擊發,認具殺傷力。│扣。││││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106000│││││││3681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33-135、147│││││││頁)│││││├──┼───────┼──────────┼──────────────┼──────────┼──────────┤│7│彈殼2顆││1.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警方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擊發子彈所剩餘││├───────┤│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在高雄市○○區○○○○街│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殼。│OOO號、OOO號前馬路│。│││事警察局105年││2.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上各查扣彈殼1顆。││││8月24日刑鑑字││金屬彈殼。│││││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33-135頁│││││││)│││││├──┼───────┼──────────┼──────────────┼──────────┼──────────┤│8│彈頭1顆││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警方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擊發子彈所剩餘││├───────┤│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在告訴人洪仲欽位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痕│高雄市○○區○○○○街O0O│。│││事警察局105年│││號O樓住所所查扣。││││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33-135頁│││││││)│││││├──┼───────┼──────────┼──────────────┼──────────┼──────────┤│9│電子磅秤1台│││警方於105年06月1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19條第1項前段,於販│││││○○○區○○○○路OOO號對面│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對甲○○執行拘提時│宣告沒收。││││││,搜索被告背包所查扣│││││││。││├──┼───────┼──────────┼──────────────┤├──────────┤│10│點鈔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分裝杓2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12│夾鏈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13│SAMSUNG廠牌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機1支(序號:3││││19條第1項前段,於販│││000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14│OPPO廠牌手機1│插用0000000000號SIM│││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支(序號:8658│卡。│││。│││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