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於88年2月23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3日出所,而又為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毋庸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另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上開二罪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0日入監,嗣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起18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3月29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實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供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2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於88年2月23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3日出所,而又為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毋庸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另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另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上開二罪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0日入監,嗣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