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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