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19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本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398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度毒聲字第765號),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警方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毛重0.2520公克,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284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前開鑑驗耗損之部分(
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得於5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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