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鄰○○○000號之10住處內,點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支香菸5支吸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行為明顯異常而遭警方攔檢,嗣經警發現其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而加以盤詰,徐文忠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呈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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