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佩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受刑人劉佩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中,其中編號4、5係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6分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劉佩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共2│有期徒刑3月,共2│││為有期徒刑4月│罪│罪│├────────┼────────┼────────┼────────┤│犯罪日期│95年11月21日│1.97年4月27日│1.97年間某日起至││││2.97年11月20日│97年4月30日│││││2.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30日間某│││││日起至97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6232號│第2826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9│100年度訴字第109│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837號││├────┼────────┼────────┼────────┤││判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9│100年度訴字第109│100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號│837號││├────┼────────┼────────┼────────┤││判決│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3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附表編號1、2之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1102號;附表編號3之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撤緩字第60號。│││2.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20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8日至97│98年6月19日前某│││年9月20日│日至98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偵字│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0155號│第201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154號│2154號││├────┼────────┼────────┤││判決│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2154號│2154號││├────┼────────┼────────┤││判決│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77號│││2.附表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