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告 林張吉惠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林書永 被告 吳宏麟
吳宏駿 吳宏章 吳宏祥 吳秀萍 兼上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承 呂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阿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對被告 張承呂 、吳宏麟、吳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等
6人起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調解程序時,追加 張鈺苓 、 張宜欣 、 張如玉 、張似錦、 張鳳娟 、 張鳳桂 、 張永忠 、 施貞如 、 施璧如 、 施彥君 、 施禹廷 、 施彥卿 、 張麗玲 、 張菊芬 、 張菊芳 、 張佩珍 、張永鈞、 張正男 、 張正信 、 張正義 、 張福進 、 張秀霓 、 張秀華 、 林素瓊 、 林瑞敏 等25人為被告,另訴請分割訴外人 黃葉 (按被繼承人張阿美為黃葉之孫)之遺產,姑不論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是否合法,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及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因張鈺苓等25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自無須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於10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另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阿美繼承訴外人黃葉所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因黃葉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故被繼承人張阿美潛在權利範圍為九分之一)為分割,惟原告嗣於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仍僅對被告張承呂、吳宏麟、吳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等6人起訴,訴請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者,原告就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先後主張所有不同,致其訴之聲明亦有變更,惟核原告均係基於請求分割繼承人張阿美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ꆼ被繼承人張阿美於7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原有子女2人即 張翠釵 及原告。惟張翠釵於95年7月28日死亡,其夫 吳啟東 早於72年7月24日死亡,故張翠釵對被繼承人張阿美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承呂、吳宏麟、吳宏駿、吳宏章、吳宏祥、吳秀萍6人再轉繼承。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阿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ꆼ被繼承人張阿美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而
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遺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惟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3建物,被告等人曾就張翠釵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均由被告張承呂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3建物僅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張承呂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建物及編號5土地,因於102年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前未曾就張翠釵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登記由原告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
ꆼ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阿美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阿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對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遺產分割方法迄仍意見相歧,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原告可以接受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3、4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5土地及編號6建物既業經鑑定價值,建議分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
ꆼ綜上,爰聲明如下:ꆼ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由被告取得,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ꆼ依據原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記載「所有權人黃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記載「所有權人黃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地段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人黃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語,而查訴外人黃葉死亡後,其財產應係由被繼承人張阿美所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應包括上揭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1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是。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非整個的分割,自不應准許。
ꆼ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原告本件請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顯已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不應准許。
ꆼ雖被告為求解決紛爭,曾提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
償原告之方案,惟其標的係指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13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包含張阿美之遺產目前仍登記為黃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況經鈞院函送之鑑定內容,其鑑定價值亦係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予以鑑定。如果僅以原告起訴之範圍予以處理(即僅附表一編號1至4),則被告按此鑑定價格(被告認此金額過高)為基礎而提出現金補償後,卻僅取得三分之二之權利範圍,而非全部,且日後尚須面對能否處理目前仍登記為黃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而有能否利用土地全部之龐大風險。基此,被告無法同意僅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被告,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實則,被告希望維持現狀即可。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可以變價分割。
ꆼ綜上,爰聲明如下: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阿美於7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子女二人即張翠釵及原告。惟張翠釵於95年7月28日死亡,其夫吳啟東早於72年7月24日死亡,故張翠釵對被繼承人張阿美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6人再轉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阿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阿美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遺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惟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3建物,被告等人曾就張翠釵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均由被告張承呂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
3建物僅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張承呂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建物及編號5土地,因被告等人之前未曾就張翠釵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登記由原告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24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阿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訴請分割,被告則不同意分割,並以原告未就被繼承張阿美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依法不應准許云云置辯。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同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阿美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縱尚可繼承訴外人黃葉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遺產,然經細譯原告所提黃葉之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49、91頁)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仍登記為黃葉所有,尚未經黃葉之繼承人為分割,準此,被繼承人張阿美對黃葉上開遺產僅有公同共有權利,無明確應有部分,是黃葉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被繼承人張阿美與他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即無從為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雖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然上開部分遺產既因受限於法律規定暫無法分割,本院自無法併同分割,是被告所辯,恐有誤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ꆼ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不應准許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2土地、編號3、4建物,僅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二,如採變價分割恐有實際上之困難,如分由被告繼承,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亦恐受有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權利使用之不利益,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考量上開不動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惟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被告等人曾就張翠釵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均由被告張承呂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承呂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應變更為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則已無應繼分,附此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兩造均無欲維持共有,而現今不動產價值起伏難料,為免將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不動產分配被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卻造成被告日後損失,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ꆼ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三分之二│由原告與被││││第0000-0000地號││告張承 呂依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三分之二│由原告與被││││第0000-0000地號││告 張承呂依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建物│新北市○○區○○段│三分之一│由原告與被││││134建號建物(即門││告張承呂依││││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應繼分各二││││新莊路141號)││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建物│新北市○○區○○段│三分之一│由兩造依如││││134建號建物(即門││附表二所示││││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之應繼分比││││新莊路141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編號5、6││││0000-0000地號││所示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金由兩造依│○○○區○○街○○巷○○號(│全部│如附表二所││││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示之應繼分││││基地坐落新北市三重││比例分配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原告│二分之一│├──┼────────────────┼──────┤│二│被告張承呂│十二分之一│├──┼────────────────┼──────┤│三│被告吳宏麟│十二分之一│├──┼────────────────┼──────┤│四│被告吳宏駿│十二分之一│├──┼────────────────┼──────┤│五│被告吳宏章│十二分之一│├──┼────────────────┼──────┤│六│被告吳宏祥│十二分之一│├──┼────────────────┼──────┤│七│被告吳秀萍│十二分之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