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劉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
(下同)400元。核該手續費性質上屬違約金,又被告未清
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月以50元計算,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
定,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